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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代見義勇為的司法實踐

【摘要】自古以來,見義勇為就被視為對中華民族傳統(tǒng)美德的彰顯而廣受贊頌。歷朝歷代對于見義勇為的行為,不僅從道德層面積極倡導,而且在司法實踐方面也予以保護和鼓勵。古代對于見義勇為者的保護和褒獎、對于見危不救行為的嚴懲以及對見義勇為過程中過激行為的防范,反映了傳統(tǒng)中國明刑弼教、以禮入法的治理特點,對懲惡揚善、弘揚正義具有重要意義。

【關鍵詞】見義勇為 司法實踐 【中圖分類號】C913 【文獻標識碼】A

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(tǒng)美德?!墩撜Z·為政》稱:“見義不為,無勇也。”朱熹《論語集注》中也稱:“仁者心無私累,見義必為。”即仁者不為私心所累,見到合乎正義的事情,一定會勇于實行,見到合乎正義的事而不做,就是沒有勇氣。在為國以禮、為仁由己的傳統(tǒng)社會中,見義勇為既是個人優(yōu)秀品德的組成部分,也是弘揚社會正義的重要內容,所謂“懲惡旌善本國家之要樞,見義勇為乃人生之至性”。正史、方志中也對見義勇為的人物和行為予以詳細記載,用以表彰風化,昭示后人。清代乾隆《大理府志》設“忠烈孝義”卷,其中指出,“士以義稱,上則見義勇為,次則好行其義,又次則守義”,把見義勇為作為踐行道義的最為重要的行為品格。歷朝歷代對于見義勇為的行為,不僅從道德層面積極倡導,在司法實踐方面也予以保護和鼓勵。清朝集歷代法律之大成,更是將見義勇為的相關立法進一步豐富細化,體現了傳統(tǒng)法律“天理國法人情”相統(tǒng)一的特點。

清朝對見義勇為行為的保護和獎勵

在禮法結合的傳統(tǒng)社會,歷代法律嚴格保護敢于挺身而出、追捕盜賊者的正當權益?!短坡墒枳h》“被毆擊奸盜捕法”條載,在發(fā)生“有人毆擊他人折齒、折指以上,若盜及強奸”等嚴重犯罪時,雖“是傍人,皆得捕系以送官司”,如有“持仗拒捍,其捕者得格殺之;持仗及空手而走者,亦得殺之”。可見,唐律賦予“傍人”協(xié)助抓捕的權力,罪犯若反抗和逃跑,傍人對其“格殺勿論”?!洞竺髀伞?ldquo;罪人拒捕”條也規(guī)定:“若罪人持杖拒捕,其捕者格殺之。”清承明制,《大清律例通考校注》“刑律捕亡”卷載:“賊犯持杖拒捕,為捕者格殺不問,事主鄰佑,俱照律勿論。”嘉慶五年(1800),毛有孝夜間行竊王倫川家田稻,被輪值守夜的邱文林撞見,王倫川被邱文林告知后轉向官府呈控,毛有孝企圖制止邱文林前往質證,帶人登門尋釁,用扁擔撲毆邱文林,情急之下,邱文林用正在削竹子的刀回抵,將毛有孝戳斃。刑部題準,邱文林依罪人持杖拒捕、其捕者格殺毋論律,無罪釋放。另外,清朝法律嚴懲盜賊拒捕傷人的刑事責任,維護見義勇為者的切身利益?!洞笄迓衫?ldquo;強盜”條載:“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,皆斬。”

為了鼓勵見義勇為的行為,歷代逐漸確定了相應獎勵標準,并寫入法典中。洪武元年(1368)頒布的《大明令》中規(guī)定:“凡常人捕獲強盜一名、竊賊二名,各賞銀二十兩;強盜五名以上,竊盜十名以上,各與一官。名數不及,折算賞銀。應捕人不在此限。”也就是說,對勇捕盜賊者在物質獎勵外,還實行賞官制,而且此類獎賞僅限于常人,意在獎勵勇于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的行為。清代法律進一步豐富完善了對見義勇為者的獎勵辦法,相關規(guī)定主要包括如下三個方面:

第一,對常人捕獲強盜的獎勵。順治四年(1647)議定,常人捕獲強盜,將現獲贓銀“賞給十分之一,不得過一百兩”,如果沒有贓物,由官給賞銀,不得超過二十兩??滴醵拍辏?690),刑部議準進一步細化獎勵標準,凡常人、鄰佑或事主家人,拿獲強盜一名,賞銀二十兩,多拿者照數給賞??滴跞辏?694),又定官兵擒拿盜賊,“被傷致死者”,照兵部定例內陣亡死難例給賞。

第二,對兇徒行兇殺人時見義勇為者的保護和獎勵。清初,確定兇徒斗毆持刀殺人時,有能拿獲者,除本犯妻兒外,將家產盡數給賞。順治十八年(1661)議定,對拿獲持刀行兇之人改照兵部定例給賞,因格斗受傷者,驗清傷痕,在本犯名下各追銀兩調理。雍正三年(1725),繼續(xù)細化獎勵標準等次。對執(zhí)持兇器傷人之犯,有能首先拿獲者,官給賞銀十五兩,其次協(xié)拿者,給賞銀十兩,再次協(xié)拿者,給賞銀五兩。如罪犯患有瘋疾,依過失傷人律收贖,將贖銀給被傷之人。

第三,對水上救生中見義勇為行為的獎勵。由于內河沿海水運意外事件時有發(fā)生,清朝規(guī)定,能主動參與救援遭風船只者,邊海居民及采捕船戶由督撫給賞,營汛弁兵按次記功,照例議敘。光緒二年(1876),為了進一步規(guī)范船舶救助,清廷將福建省所定《中外船只遇險章程》推行全國,其中規(guī)定,文武汛官救護船貨至一萬兩以上、中外人等救至十名以上者,由藩司“立即注冊記功”,出力救護的小船每救一名,由通商局獎勵洋銀十元。福建省將該章程寫在木牌上,到處懸掛,以讓漁民周知“遇險之船救護為有功,不救護為有罪”,以期“人人有救船之念在其胸中,不致視為無足輕重之舉也”。光緒十六年(1890),招商局富有號輪船在山東榮城縣洋面觸礁,船底洞穿,榮城縣知縣廉存等不避艱險,救起31人,撈獲尸身11名,并救出船內中外客商54人,撈獲貨物折價3萬兩以上,“洵屬奮不顧身,異常出力”,清政府準將廉存以同知直隸州知州在任盡先補用,山東試用縣丞費邦俊以知縣盡先補用等。另《約章成案匯覽》記載,光緒二十八年(1902),德國愛擂斯號輪船行至海南之東,見有華人船只遇險,救出華人七名,清政府認為,輪船管駕官群伯樂、裴特森,武員內德爾愛擂斯“洵屬見義勇為,不分畛域”,因此,獎勵以上三人各三等第二寶星。

清朝對見危不救行為的懲處

傳統(tǒng)社會對于平民助捕不僅予以獎勵,還將其作為應履行的社會責任寫入律文中?!短坡墒枳h》“鄰里被強盜不救助”條規(guī)定:“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,告而不救助者,杖一百;聞而不救助者,減一等。”《宋刑統(tǒng)》的規(guī)定更為詳細:追捕罪人時,“力不能制,告道路行人,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,杖八十,勢不得助者勿論”,如遇鄰里被強盜及殺人,“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,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,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,若不告者,亦以不救助論”?!洞竺髀伞?ldquo;同行知有謀害”中規(guī)定:“凡知同伴人欲行謀害他人,不即阻擋、救護,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,杖一百。”《大清律例》“刑律”下也設“同行知有謀害”條,內容與明代一樣。另外,順治十八年(1661),定強盜公行打劫,鄰佑知而不協(xié)拿者,杖八十。雍正五年(1727)又定,地方官應該嚴察盜賊,對失于舉報者治罪,窩盜之家處斬,強盜窩主、鄰佑知而不首者,杖一百。保甲保正、甲長牌頭對為盜窩盜之人瞻徇隱匿者,杖八十。前述規(guī)定說明,地方官、保甲長等負有救助義務,“鄰里”“同伴”在發(fā)生治安事件時,也負有互相救助的法律義務,如有見危不救行為,就要依法量罪。

除了助捕義務外,在救火、水上救生等緊急救助中,有見危不救、見義不為者,也會受到相應懲處。《唐律疏議》“見火起不告救罪”條規(guī)定:“諸見火起,應告不告,應救不救,減失火罪二等。”《大明律》“白晝搶奪”條稱,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著淺而乘時搶奪人財物及拆毀船只者,按白晝搶奪人財物者議處,杖一百,徒三年?!洞笄迓衫?ldquo;刑律雜犯”也規(guī)定,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惡徒放火,不迅速赴援撲滅,協(xié)力擒拿,應照例議處,地方保甲人等一并治罪。清朝水上救生機制比較系統(tǒng),但見危不救的行為仍然時有發(fā)生。雍正九年(1731),河南巡撫田文鏡奏定,出哨官弁兵丁在水上救生活動中不作為者,分具體詳情予以懲處。如果遭風船只尚未覆溺,不僅不為救護,反而搶取財物、拆毀船只者,照江洋大盜例,不分首從,斬決梟示;如船只已經遭風覆溺而人尚未死,此時不速救援,只顧撈搶財物,以致商民淹斃者,為首照搶奪殺人律斬立決,為從照搶奪傷人律斬監(jiān)候;如見船覆溺,并未搶取貨物,但“阻撓不救,以致商民淹斃者”,為首照故殺律斬監(jiān)候,為從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救護律,杖一百。乾隆五年(1740),又定邊海居民以及采捕船戶,如有乘危搶奪,但經得財、并未傷人者,均照搶奪本律加一等,杖一百、流三千里,為從,各杖一百、徒三年。

清朝對見義勇為過程中過激行為的防范

傳統(tǒng)社會在對見義勇為行為予以保護和獎勵的同時,強調見義勇為不是以暴制暴,應當避免過激行為。光緒三年(1877)七月十二日的《申報》登載一則消息,二人因為在餅店買餅發(fā)生糾紛,一船戶前來助陣,把對方一水夫打死,本是小口角卻釀成人命案件,《申報》評論說:“路見不平不能善為排解,動輒摩拳擦掌,幫人打架,此雖激于義憤,而究系不于己事,故君子弗取也。”為了避免以見義勇為之名而造成濫殺,唐律對于殺傷已經就縛或沒有拒捕者的行為給予懲罰:“已就拘執(zhí)及不拒捍而殺,或折傷之,各以斷殺傷論;用刃者,從故殺傷法。”清朝初年,對于鄰佑聽聞事主失竊后前往協(xié)捕,將賊人毆打至死,比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殺律,擬絞監(jiān)侯。乾隆二十五年(1760),河南按察使蔣嘉年奏稱,鄰佑本就有協(xié)捕之責,若治以致斃重罪,反會導致遇到險情時觀望不前,因此請準如系賊人攜贓逃遁,協(xié)力追捕,倉猝毆斃者,或因賊勢強橫,不能擒送到官,毆打戕命者,照事主毆賊至死,減斗殺罪二等例,杖一百,徒三年?!恶g案新編》載,乾隆二十五年(1760),貫犯田金山到劉老漢家行竊,被發(fā)覺后逃跑,劉老漢的鄰居張四、戴富、梁四追出后拿獲田金山,在送官途中,田金山嚷罵不已,張四怒其屢次為匪,決心為村除害,與戴富合力將田金山勒斃掩埋,因張四在監(jiān)病故,河南巡撫以謀殺人從而加功律,將戴富擬絞監(jiān)侯,刑部援引前述蔣嘉年奏定條款,改將戴富杖一百,折責四十板。對相關條文的討論和實踐,體現了清代司法運作中情理法的實際適用。

在對于性侵犯罪的相關法律規(guī)定中,嘉慶二十四年(1819),確定婦女拒奸殺人,審有確據,“登時殺死者,勿論”,但是,如果防衛(wèi)主體是“非應捉奸之人”,對婦女的性侵害行為基本上是沒有防衛(wèi)權的。非應許捉奸之人有殺傷者,如系聽從親屬謀殺奸夫,實系“激由義忿”者,照擅殺律擬絞監(jiān)侯。嘉慶年間,廣西盧甲孫因聽到鄰婦朱梁氏被周桂明調戲叫喊,前往查看,梁氏求拿送官,盧甲孫上前捉拿,將周桂明踩踢身死,刑部認為盧甲孫為“非應捉奸之人”,殺由義忿,照擅殺率擬絞監(jiān)侯。由此可見,清朝對于防衛(wèi)行為的判定,需要立法者反復斟酌權衡,在防衛(wèi)行為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方面做嚴格論證,目的是將剝奪他人生命權行為的危害性降至最低。也有學者認為,清代法律對于防衛(wèi)規(guī)定過于苛刻,忽視了對勇斗性侵犯罪的見義勇為者的法律保護。

總體來看,傳統(tǒng)社會道德法律化的立法精神,有效支撐了見義勇為的價值理念。古代法律對于見義勇為者的保護和褒獎、對于見義不為行為的嚴懲、對見義勇為過程中過激行為的防范,體現了法律和道德的雙重合力,反映了傳統(tǒng)中國明刑弼教、以禮入法的治理特點,對懲惡揚善、弘揚正義具有重要意義。

(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人文學院教授、博導)

【參考文獻】

①馬建石、楊育棠主編:《大清律例通考校注》,北京: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,1992年。

②《刑案匯覽全編》,北京:法律出版社,2007年。

責編/賈娜 美編/楊玲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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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責任編輯:李一丹]
標簽: 見義勇為   司法實踐